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续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集会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续纠纷案件,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执法划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划定
第一条继续从被继续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凭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划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续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支付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条约的人合理折价、赔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被继续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育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续开始后,如果遗赠抚育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划分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续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划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续中,继续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续权爆发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划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续权。
第六条继续人是否切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划定的“虐待被继续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结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续人情节严重的,岂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续权。
第七条继续人故意杀害被继续人的,岂论是既遂照旧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续权。
第八条继续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续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续人继续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续人丧失继续权。
第九条继续人伪造、改动、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续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划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续
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怙恃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怙恃抚育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划定继续养怙恃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划定分得生怙恃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继子女继续了继怙恃遗产的,不影响其继续生怙恃的遗产。
继怙恃继续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续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续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除,不可互为第二顺序继续人。
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续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育关系而爆发。没有抚育关系的,不可互为第二顺序继续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续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续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被继续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续,代位继续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被继续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续;被继续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续;被继续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续;与被继续人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续。
第十六条代位继续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续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派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续人丧失继续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续。如该代位继续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续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怙恃,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划定作为第一顺序继续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续。
第十九条对被继续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帮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育义务。
第二十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划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续人。
第二十一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划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续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自己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继续人有抚育能力和抚育条件,愿意尽抚育义务,但被继续人因有牢固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体现不要求其抚育的,分派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续份额。
第二十三条有抚育能力和抚育条件的继续人虽然与被继续人配合生活,但对需要抚育的被继续人不尽抚育义务,分派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续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继续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配合经营的合资人,也应当视为与继续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可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存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续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续人留下须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派原则处理。
继续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续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工业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工业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体现,有自己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看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纵然其自己厥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厥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续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续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续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续人或者受益人卖力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续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续人而无法通知的,支解遗产时,要保存其应继续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存的遗产份额没有保存的,应从继续人所继续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存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续人继续;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续人的继续人继续。
第三十二条继续人因放弃继续权,致其不可履行法界说务的,放弃继续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继续人放弃继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治理人或者其他继续人体现。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续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法体现放弃继续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续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续人放弃继续的意思体现,应当在继续开始后、遗产支解前作出。遗产支解后体现放弃的不再是继续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续人对放弃继续后悔的,由人民法院凭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定可。遗产处理后,继续人对放弃继续后悔的,不予认可。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续的效力,追溯到继续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继续开始后,受遗赠人体现接受遗赠,并于遗产支解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续人。
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应生活用度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正当继续人继续。
第四十条继续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抚育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可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用度一般不予赔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送还继续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用度。
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续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凭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划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支解遗产中的衡宇、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工业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续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续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续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续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继续诉讼开始后,如继续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肯加入诉讼,又不体现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配合原告;继续人已书面体现放弃继续、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体现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体现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