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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 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集会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依法掩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增进建筑市场健康生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执法划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划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逾越资质品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划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约定的工程规模、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条约纷歧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凭据中标条约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条约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置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条约,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条约背离中标条约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等计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等计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治理审批手续而未治理,并以未治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逾越资质品级许可的业务规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品级,当事人请求凭据无效条约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条约,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巨细、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担负举证责任。

损失巨细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条约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巨细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水平、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缺乏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划分凭据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条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划分凭据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及格的,以竣工验收及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法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简直认,但能够证明在条约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切合条约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按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凭据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按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爆发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及格的,鉴按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担负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置的建筑质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切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担负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切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爆发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配合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条约约定或者执法划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用度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包管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包管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包管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按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包管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包管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包管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凭据条约约定或者执法划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实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工业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要领有约定的,凭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换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爆发变革,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可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时外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宣布的计价要领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缺乏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划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凭据施工历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爆发的,可以凭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爆发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按期限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凭据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凭据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规模、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纷歧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背离中标条约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条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爆发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革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及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条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条约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条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凭据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是约定的利息盘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凭据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凭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凭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搪塞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凭据固订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告竣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配合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体现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规模不可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用度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用度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质料的,应当担负举证不可的执法结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用度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质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须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凭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规模、鉴按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质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质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质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可作为鉴定依据的,凭据该质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划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凭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划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典质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及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及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模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规模的划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凌驾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凭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规模内对实际施工人担卖力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划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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